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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迪庆州司法局
发文字号
迪司发〔2025〕6号
来 源
州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5-07-31
关于健全完善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 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5-07-31 14:56:38
来源:州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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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健全完善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 

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进一步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有效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形成领导有力、各负其责、工作协调、运转高效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格局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三大调解手段在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平安迪庆和法治迪庆中的积极作用努力实现“三不出、四提高、五下降”的工作目标。现就健全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工作机制(以下简称“三调联动”机制)进一步做好新时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措施

(一)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

1.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积极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当中,发现和掌握矛盾纠纷的线索和隐患苗头,做好纠纷预测和防范,坚持排查在先、关口前移、抓早抓小、应调尽调,早发现、早调解。

2.在遇到矛盾纠纷时,要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鼓励当事人主动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要最大限度化解在基层、吸附在当地、消除在萌芽状态;对较为复杂、疑难、专业的矛盾纠纷,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要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多渠道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综合运用法律、政策、行政等手段,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防止矛盾激化升级,必要时可启动专家库成员参与调解;遇有重大、疑难纠纷或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与有关职能部门分工协作,共同化解,坚决防止矛盾纠纷进一步扩大和激化。对于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移交的矛盾纠纷,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应及时受理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分流处置,并将相关情况反馈委托移交部门。

3.对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或通过人民调解方式无法解决的矛盾纠纷,特别是有可能引发越级上访、民转刑、群体性案(事)件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司法等合法途径解决,并将相关情况反馈给委托移交部门。对排查调解过程中发现的涉黑涉恶、群体性事件、越级上访等重大矛盾纠纷,要及时预警,主动报告辖区公安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积极配合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疏导化解,防止矛盾纠纷蔓延、扩大。

(二)建立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

1.诉前告知人民调解。人民法院要加强诉前引导,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向当事人释明人民调解的特点优势,引导当事人向属地或相关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经当事人申请后,通过委派调解、联合调解以及自行主持调解的形式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或者不申请出具调解书的,诉前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调解回复函、调解协议、调解笔录等调解材料复印件立卷存档。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依法办理。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前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诉前调解中心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

2.诉中委托人民调解。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出具委托函,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由人民调解组织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移送人民法院备案;如双方达不成协议,调解组织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愿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表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解结果送达司法机关。经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从轻、减轻判处;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依照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处理。

3.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调解协议,依法确认其效力。对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或者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执行。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建立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联动机制

1.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衔接联动

1)公安机关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寻求公安机关帮助解决纠纷的,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够治安处罚或不属于治安调解范围的,应主动告知或建议当事人由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民事损害赔偿事项,也可以告知和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当事人接受建议的,公安机关应与当事人所在乡镇司法所或人民调解组织取得联系,出具矛盾纠纷移交人民调解书,将纠纷交由乡镇、村(居)委会或社区、所在单位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2)部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可引入人民调解机制。对因民间纠纷引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并具备法定情节的治安案件。对情节较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或对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案件,且双方表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书,委托乡镇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由乡镇人民调解组织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派出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监督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公安派出所与人民调解组织各留档一份。对于未调解成功的案件,移交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

3)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实行联合调解。要充分发挥司法所、派出所“两所”职能优势,依托各级综治中心,定期对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开展排查、分析研判,及时调处,有效化解。凡是需要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间纠纷,公安派出所应大力支持,需要公安派出所进行行政调解的纠纷,司法所要积极参与,共同开展说服、教育、疏导工作,形成调解合力。对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由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牵头,组织乡镇、村(社区)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调解,切实使辖区内的矛盾纠纷早发现、早调处、早解决。 

2.人民调解与其他行政机关衔接联动

要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首问责任制”的原则。要积极推动行政调解规范化建设,加强本地区、本部门调解工作人才培养,提升行政调解技能,加快提高行政调解队伍的整体素质。各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要根据部门实际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确保行政调解工作常态化、制度化。

3.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衔接联动

各级行政部门要加强资源整合,促进工作衔接,要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联动工作机制,积极推动信息互通、工作联动、矛盾联调、优势互补,形成矛盾纠纷化解的合力,可通过邀请调解、委托调解、移送调解的衔接方式,积极引导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辖区内行政单位开展的行政调解工作,对于依法依规并且需要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民事纠纷或行政争议,有关行政机关可以邀请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参与行政调解活动。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对于适合进行人民调解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进行调解登记后,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积极引导当事人向其住所地、矛盾纠纷发生地等相关人民调解组织依法申请人民调解,拓宽人民群众运用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渠道。

(四)建立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

1.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诉讼案件较多的部门,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行政案件诉前、诉中的协调工作,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对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立案阶段提出的协调意见,应当认真对待、积极履行。对人民法院指出的执法问题,应当立即核实、主动整改、消除负面影响。对不愿进行调解或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行政争议,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方式进行解决;对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应当告知司法救济权利和渠道;对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争议纠纷,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诉前、诉中调解工作,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调解意见和指出的执法问题,要认真研究处理。

2.行政诉讼案件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实质性化解工作。对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检察监督案件中提出的实质性化解意见,应当积极配合,履行职责。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应及时回复,主动整改

(五)积极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建设

各县司法行政机关、各乡镇司法所要根据当地实际和工作需求,依托县(市)、乡镇、村(社区)三级综治中心,加快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建设,统筹调解资源,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其他社会力量入驻中心,因地制宜完善功能配置系统,发挥“一站式”中心集受理接待、统筹指导、协同指挥、分流转办、调处化解、跟踪督办、评估反馈的作用,不断提升调解工作水平和服务质效。

、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及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林草、市场监管等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支持“三调联动”工作,将其纳入党委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三调联动”具体实施方案。各职能部门要从深化平安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切实增强“三调联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将三者有机地整合,既要着眼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又要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要强调三种调解手段的衔接配合,又要保证依法独立发挥职能作用,使调解真正具有便捷、经济和权威的优势。

(二)建立工作制度一是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三调联动”联席会议制度,根据实际,适时召开研究有关“三调联动”工作重大事项,梳理“三调联动”工作矛盾纠纷调处情况,分析矛盾纠纷特点走势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具体应对措施。二是信息共享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调解组织要准确统计调解相关工作数据,建立健全信息收集统计制度,主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行政调解组织沟通联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行政机关调解组织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借助于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矛盾纠纷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掌握矛盾纠纷相关信息,做到情况互通、信息共享。注意收集排查各类矛盾纠纷苗头隐患,及时反馈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三是情况通报制度。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要明确1名联络,及时互相通报发现、受理的矛盾纠纷及调解工作情况。对涉及调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调解或审理终结后,要将生效的法律文书通报调解该纠纷的调解组织,并针对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对调解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加强经费保障。各县(市)要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中央政法委等六部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司发20182号)精神,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将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各部门财政预算,认真落实基层调解组织工作经费和调解员以案定补经费,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确保“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健康有序运行。

(四)注重培训宣传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培训力度,增强人民调解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的调解技能和工作水平。要进一步加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民警和司法助理员教育、引导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依法调处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调解工作,强化人民群众对调解的认知,引导人民群众自愿、主动选择调解等法定纠纷化解方式,理性表达利益诉求、维护合法权益。要广泛宣传“三调联动”工作中先进典型和经验成果,提升广大调解员的职业荣誉感和自豪感。

 

(此件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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