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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4-06-11 16:45
来源:迪庆州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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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协调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或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全面节约、强化保护、合理开发、高效利用的原则,科学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与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并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取水许可管理、制定、实施水量分配和调度方案。
(四)征收水资源费及相关规费。
(五)查处水事违法行为,调处水事纠纷。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发改、财政、环保、住建、国土、林业、农业、交通、公安、宣传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都有制止、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不得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因修建公路等设施,占用水利工程或者造成水利工程功能丧失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改、环保、建设、农业、林业和国土等有关部门,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农业、工业和生态用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
第十二条 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开发利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应当提取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资金,专项用于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和补偿当地群众生产生活。
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资金提取办法,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妥善安置水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移民,保障移民正常生产生活和可持续发展,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所需移民安置经费依法纳入水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水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影响当地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建设小水窖、小坝塘、蓄水池、小水沟、机电井、小抽水站等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设备,推广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拟定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并划定江河、湖泊、水库和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危害和污染水源的建筑设施(房屋、堤坝、渔塘等)。
(二)设置排污口、化粪池。
(三)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
(四)探(采)矿,挖砂、采石、取土、淘金。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倾倒和堆放垃圾、废渣、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
(七)屠宰牲畜或者丢弃动物尸体。
(八)其它污染物。
第二十条 州全面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管理,建立监测评价体系和考核制度体系,推进水资源科学化管理,建立水量、水质、水位和生态流量相结合的控制指标监测体系,对水资源开发项目河段进行24小时监控。水资源开发项目下游河道生态流量不得低于河流多年平均流量的10%。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和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并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河道、湖泊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州、县应当健全水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成立区域水政执法机构,健全执法队伍,完善管理制度,落实水行政执法人员编制及经费,水政执法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做好区域内水行政综合执法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农村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取水计量器具,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定,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性。
取水计量器具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告知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并及时修复。水资源费征收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到现场核查。维修期间需继续取水的,应当依照水泵额定流量和不间断运行时间计算其取水量。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对月缴费额不足1000元的可以按季征收。州、县留成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留成的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比例不低于60%。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自来水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已建成的取用地下水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普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逐步封闭;对确需保留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核定取水量,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依法补办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城镇供水平均水价计征水资源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砍伐工具和实物,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水资源开发项目下游河段生态流量低于河流多年平均流量10%的,给予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破坏 水量、水质、水位和生态流量监测设备的,照价进行赔偿,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取水、采砂(石)许可证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石)管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已建取用地下水设施,未按规定补办取水许可证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组织强行拆除或者查封、扣押,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对《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我州境内水资源十分丰富,地处金沙江和澜沧江流域,其中:金沙江共有一级支流80条,澜沧江共有一级支流141条。境内多年平均降水量227.38亿立方米,陆面蒸发107.71亿立方米,地表径流量64.62亿立方米,河川基流(地下水)55.05亿立方米,产水量(河川径流)119.67亿立方米,多年平均入境总水量589.7亿立方米,每平方公里产水50.13万立方米,全州人均占有产水量3.80万立方米;每亩耕地占有产水量2.09万立方米。全州水平年年供水量13233万立方米,平均水平年年需水量10590万立方米。境内不包括两江水能理论蕴藏量为280.60万千瓦,水能蕴藏量巨大。
近年来,我州虽然在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国家对水资源节约保护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还存在着资源性缺水严重,水资源时空、地区分布不均,供水结构不合理,利用方式粗放,浪费水现象严重,节水意识不强等诸多问题,现有水资源未能充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水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同时,随着我州水资源开发利用力度的逐年增大,特别是澜沧江乌弄龙、托八、里底等大中型水电站的开工建设,在拉动全州经济发展的同时,已带来对开发流域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移民安置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已给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水资源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治水害,做到科学、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水资源,兼顾各方面利益,保障全州人民的生产生活用水,进一步加大对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力度,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合理开发、节约保护的可持续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制订《条例》是十分必要的,符合全州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将对全州实现经济跨越发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起草《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 展观,切实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大力推进依法治水工作进程, 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强化用水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管,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保障经济社会长期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坚强法制保障。
(二)基本原则
《条例》起草工作坚持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二是坚持民主立法;三是坚持法制统一;四是坚持突出民族自治地方特色;五是坚持保护与开发并举。做到实事求是,与州情紧密结合,注重条例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三)起草《条例》的立法依据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云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迪庆藏族自治州条例》、《迪庆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为依据,紧扣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主题,体现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要求。
三、《条例》起草过程
根据迪庆州人民政府印发的《迪庆州人民政府中长期立法规划工作实施方案》的工作要求,我州于2012年10月组织开展《条例》起草工作,成立迪庆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在《条例》起草过程中,严格履行立法程序,确保《条例》起草工作有序推进。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工作实际制定了《条例编制工作计划》,并根据起草工作开展情况,先后3次召开专题工作会议,研究和部署《条例》起草各项工作,为编制工作有计划、有步骤、有保障的开展奠定了 基础,保证了编制工作落到实处。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按照立法调研要求于2012年11月10日至21日到三县进行水资源管理保护工作专题调研,调研主要采取召开专题座谈会、个别走访等方式,通过调研进一步掌握和了解我州水资源现状、水资源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结合我州实际对全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编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为《条例》起草工作提供基础保障。在《条例》初稿形成后,又由州人大常委会牵头, 2013年6月16日至6月26日,组织州人大常委会民宗工委、农环资工委、州政府法制局及州水务局等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先后赴省外四川成都市、阿坝州,陕西省西安市及省内文山州及丽江市玉龙县等地,对水资源管理的立法及制定规章情况等进行专题调研。期间,分别同各地的人大常委会和法制、水务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听取了人大及水利部门关于水资源管理立法的情况介绍,详细了解了立法过程中遇到或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办法。通过调研汲取了各地的先进经验和一些好的做法,也找出了我州存在的差距和不足,进而对我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制定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同时,在《条例》起草过程中,广泛征求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州水务局各科室、三县水务局以及部分离退休干部的意见,做到广开言路,集思广益,反复修改,期间六易其稿,于10月中旬初步形成《条例(草案)》听证稿。
四、《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现将主要内容具体说明。
(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九条。阐明立法的依据,条例使用范围,水资源管理使用及工作指导方针;明确了自治州、县政府应如何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止水害的主要工作职责;明确提出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二)关于第十条至第十三条。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规定水资源开发建设项目需妥善安置移民,保护移民合法权益。所需安置经费纳入水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三)关于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四)关于第十七条。明确提出 划定重要江河、湖泊、水库和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规定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相关的行为。
(五)关于第十八条。明确我州全面实施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管理,重点对水资源开发项目进行24小时监控。
(六)关于第十九条。明确建立规章、健全队伍、理顺体制是加强执法工作的根本途径,规定加强全州执法队伍建设,让执法部门有足够的手段来体现水资源管理及费用征收的强制性。
(七)关于第二十条至二十五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年限、水资源费的收缴。规定各级财政留成的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比例不低于60%。明确提出了五项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范围。强调对地下取水的管理,明确规定取用地下水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及按照城镇供水综合水价计征水资源费。
(八)关于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州、县人民政府在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规定及措施。
(九)关于第三十至三十二条 阐明了法律责任和处罚限额。
(十)关于第三十三条。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十一)关于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五。规定了条例批准施行的相关问题。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移民安置的问题
为更好管理和保护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实现跨越发展,妥善处理移民安置问题,《条例》明确规定水资源坚持统一管理、全面规划,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合理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妥善安置水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移民,保障移民正常生产生活和可持持续发展,保障移民合法权益。
(二)关于加强水资源管理的问题
明确提出我州全面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管理,建立监测评价及考核体系,推进水资源科学化管理,加强对水资源开发项目水量、水质、水位和生态流量等指标监测,明确水资源开发项目下游河道生态流量不得低于河流多年平均流量的10%。
(三)关于加强水政监察执法工作的问题
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是我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保证,水政监察执法作为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的重要手段,其重要性不断彰显。建立规章、健全队伍、理顺体制是加强执法工作的根本途径,《条例》规定完善州、县执法机构及相关管理制度,健全队伍,让执法部门有足够的手段来体现水资源管理及费用征收的强制性。
(四)关于取水许可及水资源费管理问题
强化对取水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明确州、县留成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比例不低于60%,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后,各级财政按时足额下拨水资源费。
(五)关于规范地下水管理问题
禁止在城镇自来水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取用地下水设施,已建成使用的逐步减少取水量直至封闭取水设施,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城镇供水平均水价计征水资源费。
(六)关于罚款数额设定
《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设定,均是对应前面条款的违反行为来写。罚款数额依据新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实施〈水法〉办法》规定的限额设定。
《迪庆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
   (一)听证主持人
  张红华 迪庆州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二)听证人(决策发言人)
徐光德 迪庆州水务局党组书记
  李 丛 迪庆州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阿 绒 迪庆州水务局防汛抗旱专职副指挥长
  (三)听证监察人
尹钟祥 迪庆州监察局副局长
刘夏玉 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科员
和 梅 迪庆州人民政府督查室科员
(四)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马玉川 迪庆州委政研室副主任
梁 洁 迪庆州人大农环资委副主任
李太春 迪庆州政协教科文卫体与人资环委副主任
  李和东 迪庆州发改委农经科科长
牛钰霖 迪庆州环保局办公室主任
和继开 迪庆州国土局耕保科科长
曲丰亮 迪庆州政府法制办立法科
高剑平 迪庆报社副刊部主任
王灿林 迪庆州广播电视台副台长
任志国 香格里拉县水务局水政大队队长
农布定主 德钦县水务局副局长
秦 勇 维西县水务局水政大队队长
金永生 香格里拉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张洪亮 国电香格里拉发电有限公司水情主管
秦宗英 大唐迪庆香格里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发电运行部
李金章 南网迪庆供电局企业管理部副主任
戴晓龙 迪庆州发电公司总工
熊世萍 中广核公司
和志梅 龙凤祥酒店人事部经理
罗炳辉 萨龙酒店副总经理
齐 雯 迪庆州神川水电投资有限公司都吉呢咪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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