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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州草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函
发布时间:2012-10-12 10:46
来源:州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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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州农牧局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实际,制定了《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目前,该《条例》经二十八易其稿,已趋于成熟,现向社会各界和各相关部门公开征求意见。请结合实际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12年10月19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到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人:曲丰亮 联系电话:18787696959

电子邮箱:fzhb6766@126.com 真:8226766

附件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附件二:《意见反馈表》

迪庆州人民政府

二Ο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包括高寒草甸、灌丛草甸、林间草甸、疏林草场、山地灌丛草场、沼泽草甸、草山草坡、人工草场、和退耕还草草场等。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工作,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保障投入,并将草原保护和建设、草原执法、草原监测、草原调查普查经费及村民委员会草原管护员的管护补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草原监理员,负责草原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草原管护员,协助做好草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林业公安、卫生、水务、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计划及措施。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草原监理机构,隶属于同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核发《草原使用权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草原征收、征用、使用的具体事项,

(四)负责草原的调查、普查、登记,建立草原档案,核定草原载畜量;

(五)按规定负责办理在草原上取土、挖砂、采石、挖草皮、挖草煤、采集野生植物、采集牧草种子、烧砖瓦、旅游开发等审批事项;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和科研工作;

(七)负责对草原病虫鼠害及草原有害生物的监测和防治工作;

(八)负责牧草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九)征收草原植被恢复费和草原建设资金;

(十)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违法行为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承包经营草原的承包人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但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重新登记,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相关事宜,履行好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县与县之间发生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州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乡与乡、村与村、组与组以及户与户之间发生的草原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侵占有争议的草原,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草原边界标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的调查,每五年进行一次重点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并建立档案。

草原承包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建设,增加投入,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自治州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降低天然牧场放牧强度。

第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采取措施,防止超载过牧,保持草畜平衡。

自治州草原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县草原监理机构应当根据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

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应当每年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每五年核定一次载畜量标准,并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禁止超载放牧。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并监督实施。草畜平衡责任书内容包括:草原现状、草原适宜载畜量及饲草饲料总储量,牲畜种类、数量、草畜平衡主要措施、双方的责任、期限等。

  第十七条 草畜平衡的核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天然草原的类型、等级、面积、产草量;

()人工草场、饲草料地的面积及产量;

()有稳定来源的其他饲草饲料量;

()根据可食饲草饲料总量计算的适宜载畜量;

()实际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

()天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和沙化、退化状况。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补播、松土、施肥等方式加强草原建设,不得随意翻耕草地。因草原建设确需翻耕草地的,应当选择适合当地气候、土壤、水肥条件的牧草品种,并事先将翻耕草地的时间、地点、面积、播种日期以及所播品种报县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活动,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报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因建设占用、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因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二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农牧民建盖房屋不得随意占用草原。确需占用草原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草原上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烧砖瓦等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审核同意,办理有关手续,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和对草原的承包经营者依法进行补偿,并在指定的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挖草皮和草煤。农牧民建房确需挖草皮的,应当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草原监理机构批准,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破坏和污染草原,严格控制破坏、污染草原的建设。

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的旅游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防止破坏和污染草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垦草原。确需开垦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审核,并附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上珍贵野生植物和珍稀药材资源的保护,严禁乱挖滥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采集、收购草原上的珍贵野生植物和珍稀药材,应当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向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办理手续,核发采集证,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采集,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禁止采集冬虫夏草的虫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草原围栏、棚厩、水利水电、试验基地、饮水点、道路、桥梁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禁止在草原上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和堆放废渣、乱倒垃圾。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草原乡间道路,设立标志,加强管护。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离开固定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碾压破坏草原植被。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科学饲养家畜,保护草原植被。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牧民进行舍饲圈养,科学饲养家畜,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原放牧的生产 方式。

禁止在高原坝区和生态脆弱区放养生猪。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牧草种子的监督管理,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保证草种质量,防止有害生物入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天然优质、珍稀牧草及其种子。因科研等需要采集的,应当经草原监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和数量进行采集。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对严重退化、沙化、石砾化、水土流失、鼠虫病害和有害生物侵占严重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进行专项治理,并实行禁牧、休牧制度,设立标志。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加强草原病虫鼠害和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采取措施,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控制狼毒、火绒草等有害生物蔓延。

用于灭除草原病虫鼠害、有害生物的药物,必须符合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保证人畜安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和科技队伍建设,培养使用草原管理和科技人才,培训草原监理人员和农牧民,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性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重建的宏观调控技术和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使用草原科研成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草原防火预案。发生火灾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对划为基本草原的重要放牧场、人工草场、退耕还草地和改良草地实施严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监测预警体系,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为本级政府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合理利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法行为或情节严重的,委托林业公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翻耕草地或者未到草原管理机构备案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并处该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该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该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修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不按规定修复的,处以草原设施建设费用1至2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高原坝区和生态脆弱区放养生猪的,每头每次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期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罚款等相关费用的,每超一天收取应交金额总数0.5%的滞纳金。以上收取的费用取之于草原,用之于草原。截留、挪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农牧行政部门、草原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草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二

意见反馈表

单位名称(或其他个人):

修改意见内容(包括理由或依据)

填表人:签名

单位公章(或个人签名)

注:如所提意见篇幅不够,可增加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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