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 告 第 7 号
现公布《迪庆藏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自2005年10月18日起施行。执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05年10月18日
迪庆藏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第52号令)、《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107号令)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2005〕41号),(以下简称《两令一文》),加快残疾人脱贫步伐,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把党和政府的温暖落到实处,根据《两令一文》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州内的,享受本办法的优待规定;户籍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一第、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由同级财政一次划拨到残联账户,专款用于对残疾人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持项目。
州、县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由同级财政一次划拨到残联账户,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以上一、二款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在每年的12月25日前划拨到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账户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残疾人实有人数每人每年安排不低于5元的残疾人事业经费,用于残疾人事业。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保障残疾人事业与(其他事业)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在实施整村推进扶贫,扶贫培训转移和培训特色产业开发以及易地扶贫开发等项目建设中,要明确地把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予以扶持。
要广泛动员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党团员、青年志愿者及其他社会热心人士参与农村残疾人扶贫、结对帮扶等行之有效的形式,帮助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筹措资金,学技术、选项目,带动农村残疾人脱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对城镇、农村的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残疾人家庭要纳入当地民政部门特困救助对象,他们的生活保障金,高于当地标准的20%。
第七条 对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农村重度残疾人,免除其法定抚养义务人中一人的有关税、费、工等。
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残疾人,属非农业人口的,各级民政部门应优先纳入低保范围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不符合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纳入社会救济。
对遭受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在安排救济款物时要优先照顾。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第九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家及省属驻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含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考试考核合格且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就业,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安置符合安置条件的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的单位和部门由当地财政部门代收;没有纳入财政预算的单位和部门由当地税务部门或州、县残联征收。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为其提供必要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单位对个别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给予特殊照顾。
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不宜安排下岗。单位因特殊情况须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单位对下岗残疾职工应在参加社会保障、就医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对其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省级及其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者生活保障问题。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当简化手续,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年检费和变更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卫生部门批准,免收管理费和卫生事业发展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个体从事劳务性行业的(加工、修理、修配等),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免征增值税;从事服务性行业的(理发、旅店、饮食服务等),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州、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对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福利企业,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后,暂免征收所得税;对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总人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35%的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安置“四残”人员超过50%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对残联系统生产、经营、销售和维修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站(点)。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免征所得税、增值税。
第十四条 州、县各级政府应将残联机关的行政用车列入编内车,并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车修、燃料费。
残联机关行政用车、残联系统的福利企业以及在迪庆州境内为残疾人所办的特殊教育学校的生产生活用车,减、免交养路费。具体按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单列不低于教育事业费的1%用于特殊教育,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听取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州内普通高级中学、高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子女,户籍地和常住地不一致的在常住地就近入学,学校应当免收有关费用。
对接受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行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给予免收教科书费、杂费和文具费的优待;对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由县、乡(镇)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从助学金中给予生活补助。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贫困残疾人减免培训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在结婚登记时,免收优生优育咨询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免收婚检费。
残疾人在执行国家、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时,计生部门给予免费提供避孕具,免收检查费。
第十七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级以上医院减、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对残疾人中的小儿麻痹患者、白内障患者,经诊断确需康复手术,所减免项目和幅度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经同级卫生部门批准。
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签定符合残疾标准时,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八条 凡持有《残疾人证》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由民政部门用医疗救助资金代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患重病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在合作医疗资金补偿后仍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用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地区的贫困残疾人患病,个人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助。
第十九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在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有线电视专用线的,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用户出示的《残疾人证》,给予优先安装并减免50%的安装费(残疾人本人为户主,数量限为一次)。
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公安交管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并减收50%的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共图书馆、旅游景区、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环卫部门免残疾人垃圾清运费、公厕费。
第二十三条 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乘坐州内客运车辆时,减收35%的车费。
残疾人空运(票)费的减免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其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迁、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20%。
被拆迁房屋的是残疾人户的,在回迁安置时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县城以上城市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旅游接待设施和居住区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施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对不按规范规定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施工的工程,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在开展残疾人节庆活动和宣传残疾人法律法规时应给予免费宣传、报道,应逐步开辟为残疾人服务的专栏或者专题节目,并在电视专题节目中增加必要的中文字幕和聋哑人手语解说。
第二十七条 州、县残联建盖为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指导、用品用具供应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盲人按摩、文体活动等综合服务设施,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先将其列入计划,并匹本相应的建设资金,在适宜地段无偿划拨建设用地,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热情接待、优待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
公证处对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残疾人工作者从事残疾人事业,加强对残疾人工作者的培养、培训,并逐步提高其社会地位和待遇。
专职残疾人工作者经考核获得聋哑人手语或者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职务、基础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10年并在残疾人工作岗位退休的残疾人工作者,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
第三十条 州、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州级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