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迪庆州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迪政发【2016】 29号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迪庆州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迪政发【2016】 2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

      《迪庆州临时救助实施细则》于2016年5月18日经州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6年6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迪庆州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条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一)因火灾、溺水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案件终结后,造成当事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连续3个月支出的月均重特大疾病医药费自付费用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四)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药费和子女基本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需支出连续3个月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或个人;

(五)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县级以上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第三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临时救助一般应以家庭或自然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附带有关证明材料),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对持有居住证或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理和审核、公示,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上述情形之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述规定中的具备申请条件的对象向县级民政救助机构申请救助;

(二)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应先行救助,再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了解、掌握、核实行政区域内村(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建立主动发现、主动受理、及时救助机制,发现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该主动帮其提出申请。

 第四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临时救助以家庭或自然人为单位,1个家庭或自然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复申请,避免临时救助长期化、固定化;

 (二)临时救助标准,一次性救助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3倍的救助金,特别困难的,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1年内累计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

(三)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且金额较小时可采取现金发放。

(四)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视实际情况发放临时救助金和等价实物,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和实物后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应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五)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困难类型和救助内容具体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对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遭受家庭暴力或因年老、年幼、急病等原因处于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的生活无着状态,并自愿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原则上不向流浪、乞讨人员提供现金救助。

对无家可归或无法查明个人情况的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有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被拐卖情形的,县级民政府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对个人信息确实无法查明、公告寻亲无果或无认知、表达能力,且无法联系亲属、住址的救助对象,可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妥善安置。对已查明具体信息的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接送返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好逸恶劳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帮教引导,对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进行法制教育;对不听劝诫,拒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可告知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救助管理机构可根据受助人员真实意愿和自身条件,提供心理健康辅导、职业教育、就业帮扶等拓展性救助服务。

第六条 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救助政策、救助管理机构地址、求助方式等,为其求助提供方便。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疾病人员,应当立即送往或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危重伤病、疑似传染病、精神障碍病等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先行送往定点医院诊治,待病情稳定后,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再行甄别救助。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求助、受助对象信息查实等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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